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校内部审计工作、加强内部管理和审计监督、维护财经法纪、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学校通过对学校各单位与资源利用有关的业务活动及其内部控制的适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的审查,并进行确认、评价、咨询,旨在促进完善管理控制、防范风险、创造效益,从而促进学校事业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领导
第三条 学校及所属单位内部审计的组织和实施由审计处负责。
第四条 审计处在校长和协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的直接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校长和协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校长和协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要加强对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处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审计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关心支持审计队伍建设,支持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学校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处。
第七条 学校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特约审计员或兼职审计人员。
第八条 审计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按规定应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审计人员与被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除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外,原则上学校每年应保证其一定的脱产学习、培训或进修的时间,并提供相应的经费保证。
第四章 审计的内容
第十二条 学校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应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211工程”专项经费、设备物资采购项目等;
(五)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七)对外投资项目;
(八)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九)所属单位、校办产业的经营管理和效益情况;
(十)有关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一)学校委托中介机构(审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事项,由审计处归口负责管理;
(十二)学校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学校应对学校及所属单位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计调查,并向学校领导报告审计调查结果。财务部门应配合审计部门加强监督,对学校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账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经学校领导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学校领导批准,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六)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报经分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批准后,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十六条 审计工作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报告经校长或协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批准同意后,方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围绕学校中心任务,拟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经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事项和审计方式,由审计处牵头组成审计组,并向被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九条 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通过审查账册,盘点实物,查阅文件资料,评价内控制度,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等方法,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条 审计组撰写审计报告初稿,征求被审计单位和个人意见。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处初审后,报送校长和协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审批。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审计档案。
第二十三条 对重要审计事项应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整改措施及其效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江南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江大校办〔2002〕55号)同时废止。